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補,13,201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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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陳樹義
陳樹仁
陳文虎
陳淑麗
陳燕卿
陳建國
陳冠儒
胡守任
李慧美
李慧鳳
張銘和
張智翔
彭德蘭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黃琦雯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者,僅限於依據該項所定流程移送司法機關(即法院)之案件,倘非依此程式移送者,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

本件既係原告自行起訴,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先位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就座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地號、面積1134.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查每期租金總額為租金838台斤,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甘藷價1公斤為新台幣(下同)23.6元計算,則其每年即每期租金總額為11,866元(計算式:838台斤×0.6×23.6=11,86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故應以6期租金之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96元(計算式:11,866元×6期=71,19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及共有人陳薛阿桂、陳尚志、陳明桂甘藷4160台斤,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等甘藷838台斤部分: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甘藷838台斤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⒊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71,196元。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等及共有人陳薛阿桂、陳尚志、陳明桂部分: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82,4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134.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000元=26,082,46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及共有人陳薛阿桂、陳尚志、陳明桂甘藷4160台斤,及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等甘藷838台斤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年租金4190台斤甘藷即59,330元(計算式:4190台斤×0.6×23.6元=59,330.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請求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甘藷838台斤部分,係屬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⒊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141,790元(計算式:26,082,460元+59,330元=26,141,790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41,7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2,1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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