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補,18,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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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陳永隆
再審被告 陳見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5,29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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