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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朝勇
被 告 林建華即構築空間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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