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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錢盡忠
錢素珍
許瓊文
許鈺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琅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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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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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面積(平方公│公告現值(新臺幣│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尺) │:元/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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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鄉港尾段│107 │2,000 │ 2分之1 │107,000 │
│00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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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鄉港尾段│39 │2,000 │ 2分之1 │39,000 │
│000-0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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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4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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