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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瑤平、高澄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提出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請向當地稅捐機關申請)到院,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高瑤平、高澄山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0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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