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訴,3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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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尤志仁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尤政偉
尤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之同段4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原房屋)已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於民國99年7月30日間因滅失而辦理消滅登記,故原房屋業已不存在。

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興建,所有權應為原告,澎湖縣政府稅務局仍將被告之被繼承人尤○○列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原告所有權之持分有減少之危險,該等危險得藉由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所去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尤政偉、尤芳儀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理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原告所有,因澎湖縣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資料上將被告列為納稅義務人,有導致原告持分減少之危險等語,此等危險及不安狀態固可由確認之訴加以去除。

惟查,本件原告若欲以確認之訴排除上開危險及不安狀態,自應以提起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存在之訴為之,原告捨此不為,而以提起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為之,經本院闡明是否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後,仍未變更其訴,有本院書記官104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則縱使原告上開所提之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確定,亦無法認該部分所有權即歸屬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並無法藉由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上開所述原告所有權持分減少之危險及不安狀態,自難認其訴有何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

基此,本件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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