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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詹雅棉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受理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5,843元,及其中本金1,995,660元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給付執行費用云云。
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係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詹德彬於生前為訴外人陳詹淑枝保證所發生之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即陳詹淑枝向被告借款,因陳詹淑枝自89年11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所致。
後被繼承人詹德彬於97年1月8日死亡,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被繼承人詹德彬於97年1月8日死亡時,名下僅有78年度出產之報廢車輛1部,而該車輛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則於原告未繼承詹德彬任何財產之情形下,若令原告繼續履行詹德彬之系爭保證債務,當屬顯失公平。
從而,本件係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原告應僅以繼承詹德彬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原告係早已出嫁在外多年之女兒,與娘家往來並未密切,故在詹德彬生前及死亡回家奔喪時,均未曾聽聞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直至收受執行命令通知時方知此事,故亦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未受有任何遺產利益,且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查封之財產,均係原告自己工作所得之收入,以及自己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溯及適用之規定,不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效力所及,被告遽予扣押、查封等強制執行行為,應非適法;
又本件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溯及適用之修法,致使系爭執行名義產生「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另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原告人在高雄,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詹德彬之繼承人,經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1年1月10日確定,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在案,是該系爭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已合法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又被告於101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財產,惟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之住所即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號為寄存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實,並有原告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卷內可稽,且原告所提本件起訴狀亦載明上址係其之住所,有原告所提之103年6月25日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依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觀之,送達人因未獲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原告未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已確定。
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云云,即非有據。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執行名義原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1頁、第40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民事執行卷及100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0年12月5日核發,並於101年1月10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1頁、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98年6月10日即已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倘若原告有該條規定之事由,即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並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加以審究,然原告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依法提出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
是原告主張其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云云,即非可採。
至原告陳稱其固有財產顯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效力所及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既係以原告為債務人而核發確定,且原告既無從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主張有如其所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而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其此節主張即難為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清償借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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