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訴,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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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清華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林賽琳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6月間,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嗣於86年間,原告因幫朋友購屋貸款作保,該友人於87年間失聯後,高雄大眾銀行通知原告須代為清償債務。

被告知悉前開情事後,乃告知原告應盡速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以假買賣形式,借名登記過戶予被告,原告乃於87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保管至原告之子林○○成年後,再將系爭土地歸還給林○○。

詎被告於林○○成年後,不僅未將系爭土地歸還,甚至將系爭土地私自向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設定抵押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土地附有抵押權額度增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負擔之損害,因上開1876地號土地為4人共有,故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之不當得利。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上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登記為塗銷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兩造間於87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長兄,於84年6月間因兩造父親去世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惟因原告早年創業失敗負債累累,無力清償債務,經常向被告借貸,被告曾於73年間為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2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代原告繳納此筆貸款,另被告於80年間因為原告另筆向臺灣銀行貸款2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代原告繳納此筆貸款,以及被告曾代原告清償原告向阿姨借貸之5萬元。

嗣於87年間,被告經濟困難,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兩造乃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之債務一筆勾銷,同時上開貸款債務亦應由被告全部承擔,原告乃於87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妹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林○○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就兩造系爭土地交易有無對價關係一節既已證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言詞辯論筆錄),又經詢就被告於76年、77年間懷大女兒懷孕期間,與其共居之生活所需費用由何人供應等節,證稱:伊與被告個人付個人費用,但被告沒有工作,如何付生活費用,要問被告等語,則尚難憑該等證言,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為其他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不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被告應塗銷系爭登記云云,即難認可採。

又原告據此再進一步主張被告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增貸100萬元,原告得對其主張25萬元不當得利及相關利息返還云云,即同難為採。

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不當得利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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