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訴,6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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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美晴
被 告 陳其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聲請本院為被告陳其名選任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其名經本院職權查調結果,目前臥病在床無法言語,客觀上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有訴訟能力。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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