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訴,6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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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沈永忠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林桂蘭
被 告 黃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桂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邀同被告林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公司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19,986,75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公司及被告林桂蘭之財產於6,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司裁全字第891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查被告林桂蘭所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000地號、面積2,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8日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健華,而擔保債權確定之期日為111年5月23日(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料原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告林桂蘭隨即於同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華,使原告雖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法向被告林桂蘭請求其應代負之履行責任。

被告雖辯稱係以先前之抵押債務充作買賣價金,然系爭土地之市價高達4,000,000以上,系爭土地僅以1,800,000元之債務作價出售,顯不合常理,參以被告間買賣行為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期間之緊密性及其債務未予清償之事實,足證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避免原告之追償,並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而有效,然被告林桂蘭查無薪資收入,其名下除系爭土地外,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又前開行為無論係屬無償行為,抑或屬有償行為,均足使被告林桂蘭自陷於無資力,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林桂蘭之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不法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健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桂蘭所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中段及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0日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黃健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0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3澎普字第029760號),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桂蘭所有。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0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健華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30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3澎普字第000000號),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桂蘭所有。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桂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稱:系爭土地原本為伊父親留下之遺產,由伊弟弟林○○繼承,但因林○○信用有瑕疵,所以登記在伊名下。

101 年間伊以系爭土地向為被告黃健華設定1,800,000元之抵押權,黃健華將匯款直接匯到○○○公司,伊總共向黃健華借2,000,000多元,有時候資金進來就會還他一部分,最後還積欠1,800,000元未清償。

因林○○信用回復後,要求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他名下,但黃健華看到該信託登記,就要求伊還錢,伊只好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黃健華。

伊與黃健華有簽訂買賣契約,過戶時黃健華並不知道伊被聲請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健華辯稱:被告二人間確實存在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前告訴被告二人毀損債權等罪名,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90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買賣,其主張難認有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真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公司前於103年1月間邀同被告林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昇榮星公司自10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原告19,986,75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公司及被告林桂蘭之財產於6,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103年6月4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

又被告林桂蘭於101年5月28日為被告黃健華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動登記予被告黃健華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高雄地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林桂蘭於101年5月間以系爭土地為被告黃健華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黃健華即於101年8月9日、10日分別匯款300,000、2,323,000元至○○○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有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附前開偵查卷宗可佐(高雄地檢署103年他字第8525號卷,第49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又被告辯稱因林桂蘭將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間信託登記予林○○,被告黃健華擔心債務未能獲償,乃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健華以抵充債務一節,除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據外,亦與常情無悖。

觀諸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938,760元(每平方公尺760元×2,551平方公尺=1,938,760),則被告辯稱以1,800,000元之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並非顯不相當,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之市價高達4,000,000元等語,並提出鄰地拍賣土地資料為證,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高低除取決於市價外,尚與當事人主觀之認知與意願有關,今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101年間,因被告林桂蘭無力清償始以系爭土地抵債,則其買賣行情自難與一般買賣相比擬。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桂蘭訴請被告黃健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及53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黃健華係支付1,800,000元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取得,其取得之對價亦非顯不相當。

而被告林桂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華,並以先前積欠之債務充作買賣價金,被告林桂蘭之積極財產固然減少,然其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資力並無影響,徵諸前開裁判說明,自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況原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時,僅對○○○公司及林桂蘭位於高雄之不動產加以查封,系爭土地並未遭查封,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健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被告林桂蘭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此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受益人明知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桂蘭所有,亦屬無據,難予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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