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3,重訴,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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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義孝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林坤木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及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董章治告知訴外人許○○編列100年度標號1至29標(下稱系爭標案)離島造林標案審定金額,許○○即告知林春雄何地之造林地編成同一標、每標預算審定金額,而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事洩漏予被告林春雄,許○○與林春雄乃初擬何標案分給何廠商。

嗣被告聯絡原告通知參加圍標會議,並要求原告須支付一定款項,以作為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其他廠商不為投標及行賄公務員之代價。

原告乃先預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圍標金與被告,於開標原告順利取得其中4個標案(下稱系爭4標案)後,被告乃當場告知原告須按系爭4標案總金額乘以被告所定27.6%之圍標金比例,繳交圍標金,原告乃再補繳532萬元之圍標金,上開兩次圍標金共繳納1132萬元(下稱系爭圍標金)。

詎被告竟無視於上開參與圍標廠商間有關圍標金多退少補之約定,收領各廠商支付系爭標案之圍標金總額共75,041,640元,僅支出3,255萬元,占圍標金總額之42%,將剩餘之58%未支用之圍標金占為己有,則被告顯然共同將原告所繳之系爭圍標金中58%即6,452,400元部分(下稱系爭餘款)為侵占,又被告事先即已算定圍標所需花費為4,025萬元,原告依比例分擔圍標金支付應僅須繳4,867,600元,被告卻仍要求原告第一次繳納圍標金600萬元,及第二次繳交圍標金532萬元,顯係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詐得原告系爭餘款數額之金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就系爭餘款數額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本件原告給付之系爭圍標金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且亦應類推適用於此等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本件所有圍標金,扣除行賄及不法使用外,縱有剩餘,亦要被國家刑事沒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又被告收取系爭圍標金,並未與原告約定係用來實支實付行賄及令其他廠商不投標之「搓圓仔湯」費用,且兩造亦未約定就剩餘餘款,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並無原告上開主張詐欺及侵占之情事。

又原告就系爭圍標金尚有82萬元未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就系爭標案與其他廠商,共九大業者一同圍標,原告分配系爭4標案,依被告所定27.6%比例乘以工程款,決定應繳交系爭圍標金及原告於參與圍標協議時預繳600萬元等節事實既不爭執,且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62頁),應足為採。

四、至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侵占而繳交系爭圍標金全數數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圍標金扣除用於支付與各配合廠商及公務人員後之系爭餘款數額之金錢?㈡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餘款數額之金錢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㈠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給付,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陳給付被告系爭圍標金係基於供做圍標、行賄之用,以取得系爭4標案,則顯見原告縱有給付系爭圍標金與被告,主客觀上皆係出於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此不法之原因並非僅存於被告之一方,揆諸首揭規定,縱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餘款存在,亦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

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圍標金並非給付與被告,而係交由被告用以轉交與遭「搓圓仔湯」之廠商及「非搓圓仔湯」之對象如公務員等人,自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參與被告主持之圍標,一直以來都是由被告決定出一部分之金額,開標後再由被告告知一定的成數,按該成數乘以標案金額,扣掉第一次預繳部分來決定是要補繳被告錢還是差額;

被告來跟大家收圍標金,大家都有被告是否有趁機收取自己報酬,但大家都要有工作,所以不敢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與證人即共同參與系爭標案圍標之廠商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跟伊說繳交圍標金用於何處不能說,如果想要工作的話,照他們所定成數繳交圍標金就好,才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

證人即共同參與系爭標案圍標之廠商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照一定成數繳交圍標金,參與圍標的廠商就照做,被告說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

證人林○○證稱:於系爭標案前一年,伊公司有派人參與另一標案圍標,當時很想知道被告如何算出參與廠商要繳多少錢之數字,被告就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互核以觀,應足推認原告繳交本件圍標金時,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圍標金具體用途及流向,且後續處理流程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尚難認原告繳交圍標金,非給付被告,係單純交由被告代為轉交之類型,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適用云云,即難為採。

至原告雖又主張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若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故本件被告應返還系爭餘款數額之金錢云云,然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係指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不得以所受利益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並非謂於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事由時,不得引之為抗辯。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系爭餘款數額之金錢云云,即難認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占原告系爭餘款,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縱認原告有繳交系爭圍標金之全部數額,惟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圍標金具體用途及流向,且後續處理流程係由被告自行處理,已如前述,則尚難認兩造就圍標金之數額決定,有約定係採實支實付,多退少補之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圍標金有詐欺、侵占云云,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既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則基於貫徹法律不保護不法行為之規範目的,於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認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給付系爭圍標金、系爭餘款遭被告侵占等節為可採,惟揆諸上開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說明,則原告既係出於為達成圍標以取得系爭4標案之意思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就系爭餘款數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云云,即難認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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