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亡,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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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家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聰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聰德(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澎湖縣○○鄉○○村○○○○○號)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許聰德之遺產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聰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親,於102年6月20日,隨高雄籍漁船「春盈號」前往印度洋為漁獲作業時,因漁船發生火警,與其他船員棄船逃生,惟失蹤人所搭乘之救生筏於同年月28日遭尋獲時,業已破損不堪,其上僅有2具外籍人員之屍體,失蹤人迄今仍未尋獲。

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准以103年度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1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許聰德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父親,原設籍在澎湖縣○○鄉○○村○○00號,於102年6月28日遭遇特別災難後失蹤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船舶海事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時電子報、自由時報及中央社新聞稿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家催字第4號家事聲請卷宗【下稱家催卷】第5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失蹤人之入出境、在監在押、前科紀錄、勞保投保及就醫紀錄、信用卡交易紀錄等資料結果,亦無失蹤人於102年6月20日後之上開資料內容,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大眾銀行函等件(見家催卷第24、27至34、38至43頁)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再失蹤人前經本院以其失蹤,裁定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催字第4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失蹤人自102年6月28日起失蹤,計至103年6月28日止屆滿1年,自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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