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他,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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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許美貞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呂許美菊
訴訟代理人 呂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今因該訴訟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 號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呂麗萍就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號地號及其上同段19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 ),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呂許美菊。

㈡被告呂許美菊就坐落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號地號及其上同段19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 )、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0 地號、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0 地號、澎湖縣白沙鄉○○○段000 地號、澎湖縣白沙鄉○○○段00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於87年10月13日所為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原告許美貞、被告呂許美菊、訴外人許國祥、許國柱、許美謹、許美容公同共有。

嗣原告於104 年3 月 3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1,190 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87 元(計算式:10,460÷3=3,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7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⒈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號
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103年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11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00號
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03年公告土地現值870元/平方公尺=63,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澎湖縣白沙鄉○○段000000號
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03年公告土地現值870元/平方公尺=26,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澎湖縣白沙鄉○○段000號
土地面積4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03年公告土地現值870元/平方公尺=196,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澎湖縣白沙鄉○○○段000號
土地面積77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03年公告土地現值870元/平方公尺=337,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澎湖縣白沙鄉○○○段00號
土地面積47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103年公告土地現值870元/平方公尺=206,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澎湖縣白沙鄉○○段000○號建物
103年度現值5,300元權利範圍6分之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951,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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