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促,89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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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債 權 人 涂金滿
債 務 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維芯

一、債務人彪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或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係由彪勝營造有限公司及許維芯蓋公司印鑑章為發票,此依該等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堪認許維芯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並非與公司共同為票據行為,其自不負何票據責任,是本件債權人以之為票據債務人,請求其給付票款,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票載發票日前,發票人或背書人並不負付款之義務,而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五日等,在債權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遞狀時,皆尚未屆期,債權人自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等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惟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是債權人對此部分請求,自可俟其發票日屆至後,依法另行請求,自不待言;

(三)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彪勝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彪勝營造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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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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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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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27日  │  340,000元   │104年8月4日       │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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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4日   │  800,000元   │104年8月4日       │E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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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10日  │  300,000元   │104年8月11日      │E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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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8月15日  │1,000,000元   │104年8月16日      │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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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8月20日  │1,800,000元   │                  │E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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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8月20日  │1,700,000元   │                  │H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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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8月22日  │  500,000元   │                  │E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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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8月25日  │1,000,000元   │                  │E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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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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