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促,91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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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15號
債 權 人 涂金滿
債 務 人 彪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成萬財

一、債務人彪成營造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或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彪成營造有限公司及成萬財蓋公司印鑑章為發票,此依該等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堪認成萬財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並非與公司共同為票據行為,其自不負何票據責任,是本件債權人以之為票據債務人,請求其給付票款,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債權人係請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惟上開支票係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此有其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是債權人對上開支票僅得請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票載發票日前,發票人或背書人並不負付款之義務,而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尚未屆期,故債權人自不得據以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是其此支票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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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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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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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6日   │1,660,000元   │104年8月14日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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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6日   │1,575,000元   │104年8月14日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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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12日  │2,230,000元   │104年8月14日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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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9月25日  │1,695,000元   │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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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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