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促,92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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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20號
債 權 人 張儀萍
債 務 人 呂美紅
債 務 人 鄭森富

一、債務人呂美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呂美紅及鄭森富給付首揭金額,並提出支票一紙及送貨單(即傳票)七紙為據,由其係請求自支票退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可知,其實係在對本件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惟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係呂美紅,鄭森富並未在票上簽名或蓋章,則其對執票之債權人自不負何票據責任,債權人自不得對之行使票據權利,應就其間之債權關係,另行行使,故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釋明債權人對鄭森富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其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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