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促,9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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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44號
債 權 人 涂金滿
債 務 人 彪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美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彪成營造有限公司及葉美緣應向其給付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並提出債務人所發行之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為據,核其實係在行使支票債權,惟(一)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四紙本票,前業已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五號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裁定在案,現雖尚未確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債權人自不得在其程序繫屬中,重行聲請支付命令,否則其後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前聲請雖係以成萬財為彪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今之聲請則以葉美緣為彪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係一獨立之法人,其是否具同一性係以其名稱為準決之,並不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受影響,所以本件債權人今之聲請雖以葉美緣為彪成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前之聲請仍屬同一之聲請,是其以彪成營造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而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公司,所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公司簽發支票者,並非與公司共同為票據行為,其自不負何票據責任,是本件債權人以葉美緣為票據債務人,請求其給付票款,難謂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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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促字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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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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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8月6日   │1,660,000元   │ 104年8月6日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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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8月6日   │1,575,000元   │ 104年8月6日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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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8月12日  │2,230,000元   │ 104年8月12日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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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9月25日  │1,695,000元   │ 104年9月25日     │AJ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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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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