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票,6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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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趙增志
相 對 人 周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所謂「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之權利,即指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及償還請求權(即追索權),應向本票債務人主張或起訴主張,至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裁定時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在實體法上是否確有其權利,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本票執票人為已足。

而公示催告聲請人(或除權判決聲請人)既已喪失本票之占有,形式上已非本票執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1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278526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後強制執行,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本院104年度除字第7號除權判決正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僅提出該本票遺失後所取得之除權判決為據,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合法,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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