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票,6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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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仙麟
相 對 人 王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相對人(即發票人)王春霖所發行之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現在之戶籍地雖在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之3,然其票據則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桃縣蘆竹鄉○○街0號4樓,顯見其發票時之實際住所係在上開地址,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管轄,故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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