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司票,7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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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美娟
相 對 人 彪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維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維芯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七四一五一五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許維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簽發之本票2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388,000元,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向其催討,仍不置理,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年月日乃本票絕對必要事項,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自明;

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何,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客觀之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此即票據文義解釋原則,故如其本票完全未載發票年月日,或雖有記載但記載不清楚,致難以辨識者,皆屬欠缺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係無效票據,自不許對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2紙本票,其中票據號碼:ch465568號之本票,因其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自屬無效之票據,是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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