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家救,1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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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范高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齊昌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郡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次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范高文、范齊昌以渠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等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范齊昌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就聲請狀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等所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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