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家訴,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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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賽琳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姮君
被 告 林清華
林賽慧
林賽敏
前列林清華、林賽慧、林賽敏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吳秋娥於民國(下同)84年0月00日,向○○縣第○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澎湖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由兩造及林吳秋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000號)即門牌號碼馬公市○○里○○路00○○號建物(由林吳秋娥單獨所有,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元之抵押權予澎湖二信(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林吳秋娥因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曾多次遭澎湖二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房屋,當時即由原告代為清償部分利息而解除查封,並由林吳秋娥向胞姊郭陳秋桃借款1,100,000元後清償上開部分利息及其他債務。

迄89年4月19日林吳秋娥過世後,林吳秋娥尚餘澎湖二信貸款本金3,000,000元、部分利息(含違約金)及向郭陳秋桃借貸之1,150,000元等債務未清償,林吳秋娥於生前即已有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1/5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遺產)移轉予原告,而由原告代為處理前開之債務。

而原告於87年間曾向被告林清華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1/5,於林吳秋娥過世以前,又分別向被告林賽敏、林賽慧購得系爭土地持分共2/5(於林吳秋娥過世後始辦理移轉),故林吳秋娥過世後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原告已獲得系爭土地另5分之4之持分,其餘繼承人則均未持有系爭土地,是當時兩造就母親遺留之債權債務,乃確有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遺產,而由原告續處理前開債務之默契。

其後原告於89年6月3日持由被告林清華及原告用印之申請書辦理由原告單獨繼承前開遺產完畢。

(二)原告為前開繼承登記後,即積極處理所繼承之債務,除於89年8月15日、同年11月8日及90年4月17分別向澎湖二信繳納49,661元、407,590元及利息128,835元之利息外,另於90年4月17日先償還本金1,500,000元,於90年4月25日再另貸款1,500,000元用以償還剩餘債務本金1,500,000元。

而林吳秋娥向郭陳秋桃借款當時,即曾委由原告開立「讓渡書」一紙,載明:「我林賽琳承諾,母親林吳秋娥向郭陳秋桃借錢繳貸款利息。

若無力償還願以鎖港自購農地約70坪相抵,恐口說無憑,立據證明」等語,嗣郭陳秋桃於林吳秋娥過世後轉而向原告追討,原告乃於92年7月21日償還郭陳秋桃50,000元,再依上開讓渡書所載內容,於9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所有坐落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原鎖管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持分1/4(土地總面積933.66平方公尺,4分之1即相當於70坪)轉讓予郭陳秋桃之子郭○○抵充前開債務之1,050,000元(現僅餘50,000元尚未償還)。

被告等人於林吳秋娥過世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及債務清償逾10餘年間,均未過問系爭遺產及債務之處理情形,竟於102年間突向鈞院提訴否認系爭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一事,請求原告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兩造被繼承人林吳秋娥之名義。

因原告於89年間辦理繼承當時,疏未由被告林賽敏、林賽慧2人具名拋棄,被告林清華亦否認有同意用印,而遭鈞院以102年家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家上易第2號判決敗訴。

被告既主張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則林吳秋娥所負之債務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負連帶責任,被告並應於原告清償後依應繼分比例償還其分擔額。

原告係自90年4月25日全部清償前開二信債務,並於93年10月6日將名下土地過戶予郭陳秋桃,使被告3人均同免其責,原告自可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896,521元(清償澎湖二信之債務3,586,086元,每人分擔1/4)及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7,500元(償還郭陳秀桃之1,100,000元債務,每人分擔1/4)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897,380元,及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償林吳秋娥債務之行為,應由原告舉證。

被告林賽慧、林賽敏先前將系爭土地各1/5持分,以買賣之形式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目的是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委託被告處理,以償還共同的貸款,並非真實買賣,上開持分土地應足以清償林吳秋娥對澎湖二信之債務。

而被告林清華於86年在高雄大眾銀行為朋友房屋貸款作保,87年間該友人失聯,高雄大眾銀行乃通知被告林清華須代為清償債務,原告知悉前開情事後,乃告知被告林清華應盡速將系爭土地1/5之應有部分以假買賣方式過戶予原告,並約定保管至被告林清華獨子林○○成年後歸還予林○○,然原告不僅未將上開土地持分土歸還於林○○,甚至向林○○聲稱代為保管銀行存款,從93年5月至95年期間共侵占盜用20餘萬元至今仍未歸還。

是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係基於信託之目的,今信託目的已達,原告本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5返還登記予被告,若認原告得要求被告分擔債務,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5返還登記予被告。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顯示,原告與郭陳秋桃約明由原告承擔林吳秋娥對郭陳秋桃債務之時間為88年9月間,足見林吳秋娥對郭陳秋桃之債務於生前業已移轉於原告,林吳秋娥與郭陳秋桃間之債務與兩造間對林吳秋娥繼承法律關係無涉,原告應自行承擔該筆債務。

且事實上,原告前所有之220號土地應有部分1/4,本非原告個人資力所取得之財產,係兩造之父母出資而來,故原告以家族之資產償還母親林吳秋娥對郭陳秋桃之債務,天經地義,於情於理均屬當然,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分擔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林吳秋娥共有,應有部分各1/5,林吳秋娥於84年7月間,向澎湖二信借款3,0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澎湖二信,而被告林清華於87年9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予原告,被告林賽慧、林賽敏於89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遺產則於89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嗣因被告林清華、林賽慧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主張其等並未拋棄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林吳秋娥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遺產,故判決被告林清華、林賽慧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原告於89年6月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回復於被繼承人林吳秋娥名下,為有理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建物登記謄本、澎湖二信放款帳卡為證(本院卷第8-14頁),並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林吳秋娥生前所負債務均由其一人獨自償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林吳秀娥於84年7月間持系爭土地、房屋向澎湖二信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乃係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且兩造當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各1/5持分亦均設定系爭抵押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澎湖二信放款帳卡可佐(本院卷第9-14頁),是林吳秀娥抵押借款之行為已使兩造均成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債務人,並非僅林吳秀娥負有債務,此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賽琳於本院審理102年家訴字第2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103年訴字第4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及高雄高分院審理103年家上易字第2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迭次到庭證稱:原告告訴伊銀行要查封系爭房屋,希望兄弟姐妹將繼承自父親的系爭土地持分賤賣給上訴人,以清償銀行貸款,並不包括房子,也不包括母親遺留的系爭土地持分;

原告跟伊說她的朋友願意收購我們家的土地,而且一定要用被告的名字,對方才願意購買,這樣就可以清償銀行的貸款,所以伊才將繼承自父親的持分土地賤價賣給原告當時伊只有出售土地持分,房屋是母親的,母親還在,不可能就其過世後的遺產先處理,系爭土地除了母親的房子外,還有很大的空間等語;

另證人林○○於本院審理102年家訴字第2號案件時則證稱:在林吳秋娥生前,伊沒有跟林吳秋娥說過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伊只有跟原告談過購買土地的事情,原告係伊姐姐之同事,伊為幫助原告渡過難關,大約於90年左右,以每坪105,000元、總價4,2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的2分之1;

伊當時要求他們兄弟姐妹都要同意在被告名下,持分比較單純,不會有那麼多共有人,後來原告有買回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3年家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訴字第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已足證被告辯稱因要處理系爭土地之債務,始將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三)依據證人林○○前述證詞,其購買系爭土地1/2持分之價格為4,200,000元,則依此價格推論,系爭土地全部價值應達8,400,000元,以兩造每人持分各1/5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1/5持分之價值應為1,680,000元。

而原告與被告林賽慧曾於103年2月1日立具切結書,內載「89年5月31日所立買賣書,本金額250,000元,因甲方(原告)或付任何款項給乙方(林賽慧),今立訂金額為500,000元整.. .」等詞(見本院102年家訴字第2號卷第206頁),再參諸被告林賽敏於前案多次證稱其將系爭土地持分賤賣於原告以解決銀行債務問題等語,以及系爭土地1/5持分實際價值應達1,680,000元等情,足證被告辯稱其等為解決銀行債務問題而將土地賤賣予原告一情,確係屬實。

今原告主張林吳秋娥生前向澎湖二信借貸之3,000,000元本金均未清償,由其償還本金利息共計3,586,086元一情,雖據其提出澎湖二信放款帳卡、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4-17頁),然被告等人將其價值達1,680,000元之土地,以最多5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所得價值之利益已達3,000,000元以上,則被告辯稱轉讓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已足以清償澎湖二信債務一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澎湖二信之債務分擔償還責任,難認有理。

(四)原告主張林吳秋娥生前向胞姊郭陳秋桃借款1,100,000元,並要求原告於88年9月立據讓渡書載明:「我林賽琳承諾,母親林吳秋娥向郭陳秋桃借錢繳貸款利息。

若無力償還願以鎖港自購農地約70坪相抵,恐口說無憑,立據證明」等語,嗣原告予93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名下所有22號土地持分1/4轉讓予郭陳秋桃之子郭○○抵充前開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讓渡書一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然縱認原告有以讓與土地持分以清償林吳秋娥債務之事實,然上開讓渡書似有由原告承擔林吳秋娥債務之意思,故原告是否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擔債務已不無疑問。

況依原告所述,原告代為清償郭陳秋桃之債權額為1,100,000元,以兩造繼承債務各1/4計算,為275,000元,原告因受讓被告等人系爭土地持分所受之利益亦足以支應上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應分擔之債務云云,亦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林吳秋娥所負之債務均由其一人清償,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項則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則原告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繼承債務,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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