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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台生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薇薇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1,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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