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抗,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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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呂茂榮
相 對 人 翁尤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4 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翁尤雅執有抗告人呂茂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遭拒,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聲請人簽發本票時之債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本票之有效要件均已具備。

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非原債權人云云,惟其抗辯縱屬為真,亦係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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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抗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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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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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30日│100,000元 │103年7月30日│CH253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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