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消債更,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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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絲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調解,協商並達成協議,其內容略以: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00 期,利率0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7,621元,嗣因債務人擺攤生意漸差,且房東不願續租,收入銳減,無力履行而毀諾。
債務人現任職於服飾店,每月薪資約20,000元,因債務人離婚後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王○,每月需支出房租8,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3,500元,共計16,500元。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00 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7,62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㈡債務人主張95年間赴新北淡水英專路路旁擺攤,初始生意尚可,勉強能依約還款27,621元,嗣因該地經常下雨,生意漸差,且房東不願續租,收入銳減僅剩10,000元,無法正常繳款,終致毀諾等語。
是債務人之收入顯不足支出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甚明。
從而本院認為債務人因入不敷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債務人復主張現為服飾店店員,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房租8,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5,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3,5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提供之101 年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8頁)。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澎湖縣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19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與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500元,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僅餘3,500 元,顯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7,621元,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更生之原因。
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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