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消債清,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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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雪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美雪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美雪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聲請人因無工作,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行來函表示因債務人無業無收入,生活皆賴子女協助,無法負擔任何調解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101 年度、102 年度均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司消債調第7 號卷第9 至11頁)。
債務人自陳因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工作時常暈眩跌倒,致無法工作,每月僅其子女黃宛婷、黃宛珍給付5,000 元,有本院104 年1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104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司消債調第7 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背面),在無其他資料可認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為5,000 元,堪認妥適。
故債務人陳稱其收入不足支付生活開支,確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致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堪信屬實。
㈢綜上,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主要收入來源為子女給付之扶養費每月5,000 元,尚不走支應自身必要生活支出,又依上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為1,086,718 元,足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債務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尚不足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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