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消債清,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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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秀娟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積欠銀行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等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3,776元,然債務人因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工作取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一家4口端賴配偶每月4萬元之薪資以維持生計,且其配偶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每年僅有半年具有工作收入。

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試行調解後,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所提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之規定,自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易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所提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其因需於週末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另覓工作,僅在民宿從事打掃工作,打掃1間房間可賺取100元,非每日均有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活開銷大多仰賴配偶全年共計24萬元之薪資(每年僅半年駕駛遊覽車,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全家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僅能償還1,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水電瓦斯費收據、第四台收據、電信服務費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明圓幼兒園附設安親班繳費收據、明圓才藝教室繳費收據、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收入及財產資料等件(見消債調卷第7、9至11、14、15、31、31-1頁,本院卷第15至23、26至29、35至42頁背面)為證。

然查,債務人年僅32歲,正值青壯,且其2名未成年子女均已就學,又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本院之詢問應答如流,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均屬正常,其復未提出任何無法謀職之正當事由,堪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惟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徒以週末2日須照顧子女為由,藉詞無法謀求穩定工作,絲毫查無其有勉力謀職以償還債務之積極意願,是債務人現今幾無工作及收入,顯因個人工作意願低落所致,而非客觀上具有無法工作之正當事由。

(三)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計49萬元,此有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見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參。

然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於本院調解時,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共計需清償18萬8,288元(即本金86,929元加計利息10,1359元)之清償方案,且另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陳報願比照辦理。

又依卷附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所載(見消債調卷第5頁),債務人之全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3萬元,除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2萬元(亦即每月收入4萬×6月÷12月)外,尚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款4,000元。

而本件債務人年僅32歲,四肢健全,智能正常,具有一定工作能力,已如前述。

且其迄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長達30餘年之工作時間,如債務人得穩定正常就業,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104年度法定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為計,其家庭總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約14,000元之餘額(計算式:20,000元+20,008元+4,000元-30,000元=14,008元)。

是債務人倘能謀求穩定工作,應足以清償本件債權人所提出每月還款3,000元、共計清償18萬8,288元之清償方案。

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之情狀下,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其卻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徒以週末須照顧子女,無法另覓工作為由,規避應負擔之債務,顯見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僅為利用聲請清算程序,以規避減免債務。

是以,本院斟酌債務人之上開債務總額、年齡、工作能力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履行上開調解還款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顯有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每月還款3,000元之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請清算,非屬消債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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