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聲,1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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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景檔
相 對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馬簡字第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審理,嗣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400 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080 元【計算式:5,400 ×2/10=1,08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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