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聲,21,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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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歐寶院
相 對 人 黃美惠
翁國瑞
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880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8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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