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聲,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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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晚種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全慧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全慧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確定,茲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及詳列相對人之姓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000號拆屋還地事件等卷宗,亦無法查得卷內聲請人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之全部憑證。

本院乃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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