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4,訴,1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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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胡長成
被 告 胡鳳
輔 佐 人 胡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東石段293,下稱系爭393土地)、同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東石段293-1,下稱系爭396土地,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393兩筆土地)為被告自其父胡連富所繼承,其上並興建有祖厝一棟,原告之父歐耀金(已殁)於民國45年間曾持系爭393兩筆土地向訴外人洪姓債主抵押借款,原告於73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向債主贖回系爭393兩筆土地,故系爭393兩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東石段291,下稱系爭391土地)、同段39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東石段291-1,下稱系爭398土地)、同段39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東石段292,下稱系爭392土地)、同段39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東石段292-1,下稱系爭397土地,以上四筆土地合稱系爭391四筆土地)為原告於74年間獨資替人裝潢後所換得,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原告於74年間改建古厝,獨資在上開六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以及簡易廚房一間(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因被告拒絕將系爭393兩筆土地與系爭391四筆土地(上開六筆土地以下合稱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確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393兩筆土地乃伊繼承自其父胡連富,系爭391四筆土地則是原告與胡長祥幫人家裝潢換來的,系爭未保存登記增建並非原告獨資興建,訴外人胡長祥也有出資,目前由伊與其子胡長正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否認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均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父歐耀金於45年間曾持系爭393兩筆土地向訴外人洪姓債主抵押借款,原告於73年間以11萬元向債主贖回系爭393兩筆土地云云,惟系爭393兩筆土地於47年間即登記予胡連富名下,於81年間始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且從未設定抵押權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異動索引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72頁),是原告稱其父於45年間持系爭393兩筆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證人吳武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20年前被告來伊家說,他有房契還是田契在伊家,就打我電話問伊母親有沒有這回事,伊母親說有,伊問母親要拿多少錢,伊母親說只要跟被告拿10,000元就好,隔天被告就拿10,000元及部分餅乾來給伊,伊就把房契或田契還給她,因為伊不識字,不知道是房契還是田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足證縱有持系爭393兩筆土地借款情事,亦是由被告持款項贖回地契,而非由原告贖回,原告上開主張,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

況系爭393兩筆土地本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伊始即非原告所有,縱原告有付款贖回地契一事,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393兩筆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自難認兩造就系爭393兩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二)關於被告取得系爭391四筆土地之原因,被告辯稱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胡長祥替原地主裝潢而取得等語,核與胡長發、胡長祥於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524號案件中分別證述:系爭391四筆土地是胡長成與胡長祥去跟地主裝潢,地主再將土地過戶給伊等等語;

系爭391四筆土地是伊等三兄弟去地主家跟他說要買,他本來說不要賣,後來測量後他們房子占用到伊的土地,所以用裝潢換取系爭391四筆土地,是伊跟胡長成去裝潢後換取土地等語相符,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391四筆土地乃其於74年間獨資替人裝潢後所換得云云,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是原告顯無法證明系爭391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由其單獨取得,更無法證明系爭391四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91四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有據。

(三)經本院偕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測之結果,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包括坐落於系爭393、392、39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坐落面積83.9平方公尺)以及坐落於系爭39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簡易廚房(坐落面積14.63平方公尺),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以及地政機關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91、93-96、101頁)。

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即由被告居住,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澎湖縣政府稅務局104年2月4日澎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稅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3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係由其獨資興建一情,惟胡長發、胡長祥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分別證稱:伊等兄弟都有出錢出資興建古厝(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伊母親也有出錢,原告確實拿比較多錢來蓋,伊負責工程興建等語;

74年重建古厝,兄弟大家出錢、出力,由胡長發去承建,伊也有出錢、出力也有去家中裝潢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依上所述,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顯非原告所獨資興建,而係由原告兄弟與被告共同出錢出力興建,且興建完成後又由其母即被告居住使用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依據常理推斷,顯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歸屬被告所有之意,是原告主張其因興建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其因興建而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則其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確認其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均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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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重測後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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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西鄉○○○段000地號 │湖西鄉東石段29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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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湖西鄉東石新段398地號 │湖西鄉東石段29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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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湖西鄉東石新段392地號 │湖西鄉東石段29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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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湖西鄉東石新段397地號 │湖西鄉東石段29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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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湖西鄉○○○段000地號 │湖西鄉東石段29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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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湖西鄉東石新段396地號 │湖西鄉東石段293-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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