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5,司促,755,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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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柏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一)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三)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四)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五)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0,32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6,74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6,74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73元、違約金雜費計1,309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遷徙資料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遷徙資料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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