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5,司執消債更,5,2018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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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珍綺即張麗美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6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3,825元左右,有澎湖縣政府白沙鄉公所106年12月21日白秘字第10601019202號函暨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僱用合約書影本在卷。

另有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及兒童生活補助共8,810元(6,115元+2,695元),每月所得約2萬2,635元,(計算式:13,825元+8,810元=22,635元),應可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0萬5,072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255元,清償期六年,總清償額為23萬4,360元,清償成數約12.30%。

(三)債務人現在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或其他財產,僅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筆保單,解約金計至106年12月22日止為2萬7,528元(已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及6萬2,862元,共9萬390元。

因債務人現從臨時工,無年終獎金、考績獎金或其他收入,其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共8,810元,此有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澎湖縣白沙鄉公所106年4月21日白社字第1060002861號函、澎湖縣政府106年4月20日府社福字第1060022641號函、白沙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陳報狀暨投保簡表在卷可稽;

今債務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作為每月生活費,應已樽節開支(按107年度公告為1萬2,388元);

另債務人(未婚)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民國94年生),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債務人陳報每月扶養費11,44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尚屬合理。

今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需2萬2,896元(11,448元×2人),其每月所得約2萬2,635元,已不足支應,然債務人願再酌減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花費,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為提高還款成數,將其二筆保單解約後可處分之解約金9萬390元,分攤至72期,每月增加1,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用於還款。

綜上,現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金額為3,255元(2,000元+1,255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無自用住宅,僅有二筆有效之人壽保險其解約金縱計算至106年度亦僅有9萬390元之解約金(2萬7,528元+6萬2,862元=9萬390元);

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約為54萬3,240元,必要支出為49萬2,000元,僅餘51,240元之可處分所得,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在卷可參,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3萬4,36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255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905,072元。                  │
│4、清償總金額:234,360元。                                    │
│5、清償成數:12.30%。                                         │
│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                          │
│7、清償期間及方法: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 │
│   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
│   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 │
│   費或手費由債務人負擔。                                     │
│                                                              │
├───────────────────────────────┤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
├──┬───────────────┬─────┬──────┤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530,387│     2,615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768│       476  │
├──┼───────────────┼─────┼──────┤
│ 3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95,917│       164  │
├──┼───────────────┼─────┼──────┤
│    │       合            計       │ 1,905,072│     3,255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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