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5,司聲,37,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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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劉美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回執正本各乙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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