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吳天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許雅雯
被 告 吳川仲
吳國創
吳品慧
吳耀宗
吳耀堂
吳政雄
吳葉員(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錦昌(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慶瑞(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森本(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謝秋美(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雄(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信(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忠勤(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陳人叁(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正(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仁(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大川(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爵堂(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綉菊(即吳欽清之繼承人)
吳勝智(即吳國享之繼承人)
吳勝嘉(即吳國享之繼承人)
戴榮聖律師(即吳政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有關「附圖分割後之1477
⑶部分(面積103.12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分割後之121⑶部分(面積503.17平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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