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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郭任遠
趙麗春
林趙麗華
趙苟完
趙玉
趙麗珠
趙明儀
趙士元
趙士松
趙斐如
郭任致
郭任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麗春、林趙麗華、趙苟完、趙玉、趙麗珠、趙明儀、趙士元、趙士松、趙斐如、郭任致、郭任和與被代位人郭任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附表二及由被代位人郭任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二九六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任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0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678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對被告郭任遠確有債權存在。
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騰已於民國76年6月17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等人已於104年9月18日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
又被告等人迄未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郭任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經查,被告郭任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67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郭任遠與其餘被告於104年9月18日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郭任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郭任遠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郭任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郭任遠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附表二及被代位人郭任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由被告趙麗春、林趙麗華、趙苟完、趙玉、趙麗珠、趙明儀、趙士元、趙士松、趙斐如、郭任致、郭任和與被代位人郭任遠由被告按附表二及被代位人郭任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就被告郭任遠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郭任遠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告郭任遠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明細 │ 權利範圍 │
├──┼────────────────┼────────┤
│ 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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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
├──┼────────────────┼────────┤
│ 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
├──┼────────────────┼────────┤
│ 4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趙麗春 │8分之1 │
├──┼───────┼─────┤
│ 2 │林趙麗華 │8分之1 │
├──┼───────┼─────┤
│ 3 │趙苟完 │8分之1 │
├──┼───────┼─────┤
│ 4 │趙玉 │8分之1 │
├──┼───────┼─────┤
│ 5 │趙麗珠 │8分之1 │
├──┼───────┼─────┤
│ 6 │趙明儀 │8分之1 │
├──┼───────┼─────┤
│ 7 │趙士元 │24分之1 │
├──┼───────┼─────┤
│ 8 │趙士松 │24分之1 │
├──┼───────┼─────┤
│ 9 │趙斐如 │24分之1 │
├──┼───────┼─────┤
│ 10 │郭任致 │1296分之73│
├──┼───────┼─────┤
│ 11 │郭任和 │81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郭任遠 │1296分之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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