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6,事聲,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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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李宜庭
代 理 人 李高德
相 對 人 丁雅彬即彬勝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返還擔保金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06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對系爭裁定案卷無誤,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合乎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固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並據以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茲因本件本案實體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7號裁定參照),且相對人前業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於105年10月6日,以書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供假扣押擔保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相對人假扣押而受損害,業於105年7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在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經相對人催告後,未行使權利為由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查原審固以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因異議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異議人已於105年9月26日領回該所供反擔保,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所稱之訴訟終結情形,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可見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云云為由,而為系爭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與相對人。

六、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雖於原審聲請時提出相關民事撤回執行狀影本,並主張於105年10月6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行使云云,惟查異議人早已於105年7月22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因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05年度訴字第63號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異議人業已於相對人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前即已行使權利,相對人本件聲請主張異議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即屬無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認符合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之情形,准許相對人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之聲請,自有未洽。

是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就系爭裁定自應予廢棄,並就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亦已履行和解條件,故本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云云,惟此節無礙於本件異議人業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認定,相對人上開主張之該節縱認屬實,至多或屬相對人是否得據此再另主張依其他事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問題範疇,惟應與本件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其本件聲請經本院認無理由一節無涉,附此敘明。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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