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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高敏俐即黃健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106年度馬司簡調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馬司簡調字第9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次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16日以澎院聰簡民乙106年馬司簡調補字第7號函命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該函文業於106年1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該函文、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嗣雖因投箱待領逾期而遭退回,惟該信箱既為異議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而異議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是異議人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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