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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6號
債 權 人 張勝彥
債 務 人 陳冠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票係支付之工具,與匯票、本票為信用證券者不同,故支票不能約定利息;
支票執票人僅能於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其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係依支票關係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由其提出票據號碼為JA三零二零六六二號、JA三零二一五二七號、JA三零二一五三七號、JA三零二一五三八號等四紙支票影本為債權證明自明,惟該四紙支票皆係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提示付款而遭退票,此亦有其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是債權人對此等支票僅得請求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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