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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5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林本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債權係債務人林本炎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而生,非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此有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既係受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向債務人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則債權人對上開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故債權人請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部分,係違反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亦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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