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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84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清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以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對債務人而言,並不具有債權人之地位而得主張債權人之權利,如其竟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即屬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惟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提出之書面而為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煩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因受讓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鄭清凉發支付命令,然僅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並未提出業已對債務人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債務人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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