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6,司促,926,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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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王素珠
債 務 人 莊忠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因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素珠 於民國81年6月3日邀莊忠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65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惟債務人於民國90年6月11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新臺幣4,610,306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定書為證。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表,核准更名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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