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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武韶
債 務 人 張靜宜
一、債務人林武韶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增列「第20條」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係就對個別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規定專屬管轄法院,惟債務人如為多數,而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者,應由何法院管轄,易滋疑義,爰增列「第二十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俾利適用。」
,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立法意旨,增列同法第20條部分係針對得對之提起共同訴訟,由何法院管轄之疑義所為,並非擴大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亦一併納入(即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不包括在內),否則同法第510條之專屬管轄即失其意義,且對不在該法院轄區住居之其他債務人甚為不利,有違督促程序明定專屬管轄係在保護債務人利益之旨,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對不在其轄區住居之其他債務人之聲請。
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林武韶及張靜宜發支付命令,惟由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張靜宜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本院對其並無管轄權,是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張靜宜發支付命令,係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林武韶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亦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林武韶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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