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6,司票,3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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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擇昌
相 對 人 邱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票據號碼:TH四八七九一六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487916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5,000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04年7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詎相對人未為付款,聲請人雖屢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票據上以文字記載之金額為「壹拾萬伍仟元」;而以號碼記載之金額為「100,000」,二者記載之金額雖不符,惟依票據法第7條規定,應以文字之記載為準,是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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