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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泰良
相 對 人 鍾明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相對人(即發票人)鍾明材所發行之票號分別為TH0000000號、CH0000000號等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現在之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然該2紙本票,其記載發票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顯見其發票地係在新北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本票2紙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非本院管轄,故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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