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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秀欉即王國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918 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918 號裁定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裁定時,甫於臺中榮總醫院開刀出院,行動不便,無法親自到院,故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7 年10月9 日以郵寄方式提出異議狀,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即非適法,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如欲提出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之,且20日之期間係以提出於法院之期日為準,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18 號支付命令裁定於107 年9 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又異議人住所為澎湖縣馬公巿,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7 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狀到院,而異議人雖於107 年10月9 日交寄異議狀,惟該異議狀遲至同年月15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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