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7,亡,7,2018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歐玉巡
相 對 人 蔡夢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夢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夢吉(男,民國四十一年四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0鄰○○○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蔡夢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所:澎湖縣○○鄉○○村0 鄰○○○000 ○00號)之妻,失蹤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出海釣魚即失蹤,僅尋獲其漁船,迄今已生死不明逾7 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蔡○○即失蹤人之女到庭證述在卷。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蔡夢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入出境資料等,均無法得知失蹤人目前行蹤,又本院函詢警察機關結果,迄今失蹤人仍列管協尋中,亦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107 年10月23日馬警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對於失蹤人蔡夢吉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蔡夢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併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