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7,勞執,2,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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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湘瑜
相 對 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薪資爭議,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經澎湖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之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調解對造人係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件相對人,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履行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自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已於107 年10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新台幣1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500 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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