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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薛秋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薛秋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後經調整為新臺幣12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相對人至民國93年12月7日尚欠新臺幣133,840元及其中新臺幣119,63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前項所述利息14,207元為債務人於93年2月27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所積欠利息,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定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往來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
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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