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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王順利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分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項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王順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其所服務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189,706元,而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9,000元,清償期8年(即96期),總清償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約27.09%,並請求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債權人。
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轉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之結果,計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商業銀行,其餘債權人亦比照)、凱基商業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及良京實業公司等四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而表示同意者,則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至於其餘三位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臨時工,薪資常隨澎湖旅遊淡旺季而增減,並非固定不變,故其自105年7月-107年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雖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核定為17,636元,惟因其於108年1月28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時,其107年5月至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則已增加為25,420元,自應以其最新之收入為準,以切合債務人薪資現況及維護債權人利益。
故應以25,42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債務人名下並有公告現值為302,285元之不動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收入,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款簿提存款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在卷足稽。
(四)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 500元、電話費 588元、電費2,000元、水費200元、母親 入住安養中心扶養費5,000元及其他生活雜支2,000元,合計17,288元。
衡酌債務人主張之項目、數額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且其個人及母親之扶養費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澎湖縣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 元),其計算式如下:債務人個人14,866元+與5個手足平均分擔母親扶養費14,866元/6=17,344元。
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288元,係屬合理可採。
(五)故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9,000元,清償期96期,清償總金額864,000元之更生方案,實已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計算式如下:(25,420元-17,288元=8,132元)x法定清償期72期+財產價值為302,285元=887,789元/10X9=799,01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嘗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會節省開支,努力以赴避免履行不能,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受償總金額為864,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302,285元,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9,56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在兼顧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9,000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189,706元。
4、清償總金額:864,000元。
5、清償成數:27.09%。
6、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債權人。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單位;
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722,172 2,038 2 良京實業公司 837,441 2,363 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551,928 1,557 4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公司 2,620 7 5 凱基商業銀行 264,672 747 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28,933 364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658,844 1,859 8 玉山商業銀行 23,096 65 合 計 3189,706 9,000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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